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編號二及三所示土造子彈共參顆均沒收。
事實
壹、緣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該日即陰曆七月三日)與 陳志昇 (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三年初認識,雙方旋即同居,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同居期間,陳志昇不允己○○在外工作;己○○亦介入陳志昇之婚姻並多次傳送簡訊與陳志昇之妻甲○○表示愛戀陳志昇之意;己○○嗣於九十三年底疑遭他人性侵害,己○○與陳志昇為此屢屢發生口頭及肢體爭執,彼此愛恨交織,令己○○存有輕生念頭,九十四年九月間並至嘉義縣太保市某處購買農藥(內含殺蟲劑Imidacloprid成份)置於家中,惟未付諸實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陳志昇攜帶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七顆具有殺傷力)到己○○位於嘉義市○○○街○○○號二樓二○八室(起訴書誤載為二一八室)租屋處過夜,因己○○表明有意至PUB工作,陳志昇與己○○又發生激烈爭執,己○○心中無法忍受,遂萌持有槍、彈,開槍殺害陳志昇,然後自盡,以求解脫並至陰間相會之意思。時至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己○○趁陳志昇熟睡之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置陳志昇所攜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並朝陳志昇右耳上方三公分處顳骨處開槍擊發子彈一顆,子彈貫穿陳志昇左右大腦,彈頭滑落在左後腦部,造成陳志昇大量腦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己○○見陳志昇死亡,即以紅筆在陳志昇右腳腳底書寫己○○之名字及陰曆生辰八字,期盼二人死後在陰間可以找到彼此。書寫完畢,欲飲用及注射家中農藥自殺,但因味道難以入口,遂將農藥灌入陳志昇甫死亡之屍體口中並以針筒注射左手臂,欲作試驗,惟最後仍放棄飲用及注射農藥。時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己○○自行拆解上開改造槍枝(內含彈匣一個及四顆子彈),並騎乘機車攜至嘉義市○○路嘉義後火車站,將槍、彈棄置在後火車站停車場旁水溝內,然後回到租屋處全身穿著紅衣,服用安眠藥,又嘗試上吊,但均未成功。嗣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租屋處房東庚○○至租屋處外打掃清潔,並至己○○租屋處敲門,己○○應門答稱,其男友陳志昇與人打架受傷,庚○○即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急救,待救護車載走陳志昇後,庚○○再回己○○租屋處,發現己○○已割腕自殺,再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急救,經救護單位通報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己○○租屋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含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一顆嗣經鑑驗試射而滅失,餘一顆),旋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己○○陪同下,至嘉義市○○路嘉義後火車站停車場旁水溝內起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三顆(一顆嗣經鑑驗試射而滅失,餘二顆)。
貳、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律師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司法警察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訪談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槍彈鑑定書、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書、簡訊照片、病歷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前案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大致相符,本院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警方雖曾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物品,卻未製作扣押筆錄,亦未掣開收據,就該等物品之扣押強制處分不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等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本院茲審酌:㈠本件警方之偵查單位移送被告之同時,鑑識單位另在犯罪現場覓得證物,惟未予注意製作筆錄及掣開收據等情,業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嘉市警一偵字第○九五○○二四五一八號函、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嘉市警鑑字第○九五○○三八七九八號函覆之甚詳(A卷第二百零五頁,B卷第十六頁),且與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查獲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內容相符(G卷第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七十頁),得認係聯繫失當所致,違法情節尚非重大,難認為警方主觀上有刻意違法取得證據之意圖;㈡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上所用或法律上禁止持有之物品,客觀上財產價值非鉅,侵害被告財產權益尚稱輕微;㈢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殺人罪,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甚為重大;㈣由於違法情事乃警方聯繫不佳所致,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並非強大;㈤前開證物確係於案發現場及被告帶同下查獲,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及查獲暨現場照片可證,偵查人員倘循法定程序必然得以發現該批證物;㈥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㈦除未製作扣押筆錄及掣開收據之證物外,本件另有被告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證人乙○○、庚○○、丁○○等之證言,病歷紀錄、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鑑驗書等書證,未予製作筆錄及掣開收據之證物顯非認定本件犯行之唯一證物,違法情事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可言等情,認為該等證物並無逕予排除之必要,此特予說明之。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惟稱,不記得案發當時所發生之事情,先前曾有暫時性記憶喪失之病史,可能在精神異常下或遭被害人陳志昇強灌藥物下始犯案,並聲請精神鑑定云云,本院謹依下列積極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並說明被告抗辯何以不可採信及駁回精神鑑定聲請之理由。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自白及任意性之認定: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訪談時、司法警察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時、檢察官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本院法官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本院調查時(羈押審查)坦承不諱(G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訪談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E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訊問筆錄,D卷第五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且就被告行兇動機、持槍擊發殺害被害人、在腳底書寫名字及生辰八字、至嘉義後火車站棄槍、服用安眠藥上吊割腕自殺等情節,前後核屬一致。而被告最初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接受警員戊○○訪談時,因喉嚨疼痛無法出聲,始以書寫方式完成訪談筆錄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E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訊問筆錄),被告亦承認該份筆錄內其回答部分係由其親自書寫,並有訪談筆錄一份得佐(G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而本院勘驗司法警察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對被告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時之光碟紀錄,確見「被告在接受警方訊問,警方訊問時,被告對答如流,神色自若,其間曾抽煙、站立、趴在桌子上、比手畫腳,與常人無異,警方訊問時,先提出問題,由被告自己回答,並無誘導訊問」等情;本院另勘驗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之光碟紀錄,確見「畫面中被告站立答訊,檢察官訊問,被告對答如流,神色自若,其間以手勢輔助說明,與常人無異,檢察官訊問時,先提出問題,由被告自己回答,並無誘導訊問,檢察官曾以藍色、紅色印泥盒模擬被告與被害人躺在床上及槍枝的相關位置,被告並就此回答,播放約五分鐘,內容與訊問筆錄記載相符」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參(A卷第五十頁)。被告前開坦承並詳述犯罪情節及動機自白之任意性,洵堪認定。
二、被告犯案動機之認定:被告與被害人自九十三年初開始交往,進而同居,被害人係有妻之夫,交往期間,雙方屢因被告有意在外工作;被告介入被害人家庭並傳送簡訊與被害人之妻甲○○表示愛戀被害人之意;被告疑遭他人性侵害等發生口頭及肢體爭執,彼此感情愛恨交織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D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G卷第五頁訪談筆錄,E卷第一百十一頁),亦據證人即其友人乙○○到庭證述無訛(C卷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審判筆錄),另有卷附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可參(E卷第一百頁反面至第一百零三頁)。而被告期盼二人死後得以在陰間找到對方,始開槍殺害被害人,復服用安眠藥、上吊、割腕自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陳:「因我相信人死後在其腳底下寫下自己的姓名及生辰八字可以互相找得到對方,所以我才以紅色麥克筆在陳志昇腳下書寫。」等語(G卷第八頁調查筆錄),坦承行兇動機;被害人死後腳底確實書有「己○○、七三、七、三、午時」等紅色文字,有卷附屍體照片可稽(G卷第十八頁上方照片),與被告所稱在被害人腳底下以紅筆書寫自己名字及生辰八字之證詞相符;被告國曆000年0月00日出生,當日係陰曆七月三日(此為公知事實,另參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官方網站之陰陽曆對照表),被告所書日期確為被告生辰八字,而與被告所稱書寫生辰八字期盼陰間相會等情相合;被告於案發後經送醫時自稱服用安眠藥、上吊及割腕自殺,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 醫院護理師丁○○於審理時結證屬實(C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審判筆錄),並有該院所提供急診護理評估表一份附卷足憑(C卷第九十四頁),被告殺害被害人並自殺殉情乙節,當為事實;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之美工刀一把,其上染有被告血跡,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九五○○五五二○六號鑑驗書鑑驗屬實(B卷第四十六頁),足以佐證被告割腕言詞,絕非子虛。
三、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射殺被害人之認定:㈠被害人係因右顳部槍擊傷直接引起死亡結果,業據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查(F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又被害人死後經解剖鑑定,其右耳上方三公分處顳骨部,存有一處一點二乘一點二公分圓型貫穿傷,骨板內陷,傷口周圍有黑色火藥殘跡;頭蓋腔內,右顳部四十五度角,骨板向顱內翻陷,子彈入口,左頂部顱骨橫向骨折三公分,骨內有一圓型凹陷零點八乘零點八公分,子彈撞擊處,子彈滑落於左後腦部,左右頂額顳葉大腦大面積腦內出血;子彈由右耳上方三公分顳骨部,四十五度角射入,經大腦撞擊左頂部,造成左頂部顱骨橫向骨折及左右大腦內大面積出血,左頂顱骨內側有一圓型凹陷,子彈滑落於左後腦部;右手虎口無火藥殘跡等情,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九三七號鑑定書記載綦詳(E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從而,被害人係因頭部槍擊身亡,至為明確。
㈡被告持槍殺害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業經敘明。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四發(鑑驗試射後僅餘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子彈二顆),以及彈殼一個,係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租屋處床上扣得,有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可查(G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鑑驗試射後僅餘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子彈二顆)係被告於案發後在警方陪同下,至嘉義市○○路嘉義後火車站停車場旁水溝內尋獲,有被告偵查中之自白(E卷第十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戊○○偵查中之證言(E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訊問筆錄),以及卷附現場勘察報告、尋獲照片等足考(A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尋獲槍彈錄影紀錄(B卷第二十九之一頁證物袋內),「錄影帶從零分零秒勘驗到七分十九秒,畫面為車輛在街道行駛,並有男女對話,男持續問路及地點,女則回答男的問題,但女的聲音微弱,且背景的流行音樂聲音遮蓋,無法聽的非常清楚,但有聽到女說到火車站三字;播放到七分九秒時嘉義後火車站出現在畫面中,此時聽到女說「這裡」;播放到七分五十一秒時,女回答說『這附近』,畫面為嘉義後火車站的停車場;播放到七分五十五秒時畫面為制服警員與身穿粉紅色睡衣,面容與被告極相似的一女子蹲在水溝蓋旁,那女子的身體自由沒有受到拘束;播放到八分十秒時,畫面上出現該女子站立、蹲下、並觀看水溝蓋的動作,其觀看一個水溝蓋後又走到另一個水溝蓋上觀看;到八分十二秒時呈現水溝蓋打開,該女子在旁邊,播放到八分四十二秒時女子手持香煙,蹲在水溝蓋旁,旁邊則有警員二至三名,手持手電筒;播放到八分四十四秒時畫面中斷..。該女子出現於畫面時沒有哭,沒有叫,神色平靜,舉止自然。」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B卷第五十五頁),再次確認槍彈係警方在被告指示下始尋獲。
㈢被告於案發後係自行拆解槍枝,迭據其自白無訛(G卷第七
頁調查筆錄,E卷第十頁訊問筆錄);被告帶同警方尋獲槍枝時,槍枝確呈拆解狀態,有起獲照片八幀足憑(A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平日會拆解槍枝等語(C卷第八十七頁審判筆錄)。扣案槍彈中,在被告租屋處覓得之彈殼一顆及自被害人頭部取出之彈頭一顆,分別為已擊發之土造彈殼、土造彈頭,彈殼直徑約九點四釐米、長度約十七釐米,彈頭直徑約八點八釐米。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均係由直徑九點七九釐米、長度十七點四三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四四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二顆,認係由直徑九點四七釐米、長度十六點五六釐米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九四釐米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在嘉義後火車站所尋獲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貝瑞塔廠(BERETTA)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送鑑子彈,具有殺傷力。在嘉義後火車站所尋獲之子彈四顆,其中三顆,係由直徑九點四三釐米、長度十七點零七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九零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一顆,係由直徑九點七八釐米、長度十七點三四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四零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以上各情,均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九九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九九三八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參(E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
㈣被害人身上所取出彈頭一顆及在案發現場即被告租屋處發現
之彈殼一顆,金屬彈殼直徑約九點四釐米、長度約十七釐米,金屬彈頭直徑約八點八釐米,為土造子彈。而被告帶同警方在嘉義後火車站所尋獲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三顆,金屬彈殼直徑九點四三釐米、長度十七點零七釐米,金屬彈頭直徑八點九零釐米,為土造子彈。兩相對照,特徵盡屬相符。又被告帶同警方在嘉義後火車站所起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可以擊發送鑑子彈,亦據鑑定。該把手槍得以擊發被害人身上起出彈頭及在案發租屋處所扣得彈殼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堪予認定。被告陪同警方所起出改造槍枝既得擊發被害人身上所中金屬彈頭,被告又帶同警方起獲該把手槍且坦承開槍行兇,則被告持扣案改造槍枝朝被害人開槍擊發並予殺害之事實,應認屬實。
㈤被害人死後,其血液檢體與胃內容物,以及被告租屋處現場
所採得液體三瓶(一在地板之針筒內採得,一在浴室置物台上針筒內採得,一在浴室門口地板上罐子內採得),均驗有殺蟲劑Imidacloprid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八六四號鑑定書、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嘉市警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查(E卷第五十七頁,A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又被害人屍體照片顯示(G卷第二十一頁上方,A卷第一百二十四頁下方),其左手臂有塊狀瘀血,上有針孔,流出血液,足得證明被害人曾遭人在手臂注射液體。被告於警訊時係稱:「(問:妳除槍殺陳志昇之外是否有對他做其他事情?)我本來想喝農藥自殺,因味道難以接受所以才將農藥倒入陳志昇嘴巴,但都溢出。後來我再以注射針筒將農藥試打他左手臂動脈。(問:該瓶農藥從何而來?作何用途?)該瓶農藥是我於今年九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一間農藥行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元購得,並分裝成數小瓶,以備我想自殺時之用。(問:妳為何會灌農藥及以注射針筒將農藥注射陳志昇體內?)我是將陳志昇當成試驗品。」等語(G卷第八頁調查筆錄);偵查中則稱:「我是先開完槍後才以針筒注射農藥至他(即被害人)體內,我是打在他的左手前臂與上臂關節處。農藥我原本是要自己注射,我算是拿他死亡後的屍體當試驗品,看注射是要打靜脈或打在別的地方。」等語(E卷第十頁訊問筆錄);本院調查時(即羈押審查)則稱:「我本來要喝(即農藥),可是太難聞了,所以我就倒在他臉上和嘴巴,我還用針筒注射他手臂,我本來是要打我自己的,我要看打他的肉是否可以打得進去。」等語(D卷第七頁訊問筆錄)。綜上情節推論,被告關於先開槍再以農藥灌入被害人口中及注射其手臂之供詞,前後均屬一致,被害人確曾遭人在手臂注射液體,鑑驗結果亦認定被害人胃內容物、血液檢體,以及警方在被告租屋處針筒及瓶罐內採得之液體,均有相同殺蟲劑反應。而以針筒注射人體或以液體強灌入口,被注射對象皆會感覺異常疼痛及異物入侵,並予抗拒,為常人盡知之道理,苟被告係先灌入及注射含有殺蟲劑成份之農藥,被害人即有因疼痛及異物入侵而醒來反抗之可能,但本件被害人係因腦部中槍死亡,現場又無任何反抗打鬥跡象,自可排除先灌入及注射,再予開槍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言情節,與屍體及現場跡證相符,亦合於情理,並非子虛,其先開槍致被害人死亡後再予注射及強灌農藥之情節,亦得認定之。
四、被告開槍殺人情節之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所稱欲於死後與被害人在陰間相會,故在被害人屍體腳底書寫被告陰曆生辰八字等情節,有被害人屍體照片得以補強(G卷第十八頁)。被告拆解槍枝後至嘉義後火車站丟棄情節,有證人即陪同被告起獲槍彈之警員戊○○、 戴志宏 、丙○○等之證言(E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訊問筆錄,B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C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並起獲過程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B卷第二十九之一頁證物袋、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第五十五頁),以及扣案槍、彈等證據得以補強。被告與被害人屍體係同處於被告租屋處為房東發現,經房東通知救護單位到場,救護單位再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查獲等過程,則有證人即租屋處房東庚○○之證言(G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C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書證(A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可資佐證。
五、被告所持以行凶槍、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被告係朝被害人右耳上方三公分處開槍擊發子彈;被害人係因頭部中彈,子彈貫射大腦而死亡,均經敘明。被告持殺傷力甚強之槍彈,朝向人類賴以存活最重要器官之腦部開槍,子彈又貫穿大腦,常人斷無不知此舉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足徵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殺意堅定。
伍、被告抗辯不可採及駁回精神鑑定之理由:
一、被告雖抗辯自己曾有短暫性記憶喪失之精神異常情形,因服用安眠藥不知案發當時情節,係在警方刻意誘導下始為自白,並聲請精神鑑定云云。經查: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署嘉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調取被告所有就醫紀錄(署嘉醫院病歷:0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嘉基醫院病歷:0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八頁署,聖馬醫院病歷:0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九十四頁、C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百零二頁),查無被告任何精神疾病之病史。又嘉基醫院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五)嘉基醫字第○四九六號函就被告各次就醫內容梗概說明B卷第八十五頁),亦無被告因精神異常就醫之狀況。雖被告及辯護人堅稱被告曾有「暫時性記憶喪失」之痼疾,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在署嘉醫院就醫時,醫師確曾診斷「暫時性意識喪失」,有上開病歷可查(A卷第一百四十七頁急診處方明細)。然而,細繹病歷內處方明細,係記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並非單純之「暫時性意識喪失」。再者,除上開病症外,被告同時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前臂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而依同時間之急診外科病歷(A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護理紀錄記載(A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被告係「性侵害之受害人」、被告「昨天晚上被人下藥後強姦,感頭痛,全身多處瘀青」。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暫時性記憶喪失,顯係疑似性侵害下所造成,難認與精神痼疾有何關聯,無從據此推論精神異常。
二、被告於案發後,曾在被害人屍體腳底書寫自己陰曆生辰八字,對被害人屍體強灌及注射農藥,拆解槍枝並騎乘機車至嘉義後火車站前停車場予以丟棄,最後服用安眠藥及割腕自殺等情,業經認定。而此等過程,與被告殺人動機及開槍行兇等犯罪事實皆屬相符,均已敘明。被告使用槍枝、書寫生辰八字、拆解槍枝、騎乘機車等行為,皆屬具有良好記憶及一定技巧者,始得為之;又在腳底書寫生辰八字、拆解並丟棄槍枝、多方嘗試自殺等等,均係明瞭殺害他人及他人因而死亡所具有之意義下,始能為之。除此之外,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至房東發現止之期間,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六時許間,曾於凌晨六、七時撥打電話,告以:「要保重,以後好好過日子。」等交待後事言詞(C卷第九頁、第十三頁審判筆錄),從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交待後事之舉,亦能窺見被告了解殺害被害人且亟欲自殺之心理狀態。被告於案發時既然具備認知能力及行為技巧,又了解殺人及被害人死亡意義,自有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房東發現與被害人同處租屋處內,對房東庚○○陳稱,被害人係其男友,因與他人打架受有重傷,庚○○電召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其再返回租屋處,發現被告割腕自殺,又再次電召救護車送被告就醫急診,被告此時雖精神恍惚,但仍有意識,庚○○曾問房間內男性為何人,被告答稱係其男友,曾問男友住何處,被告亦能回答住嘉義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無訛(C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審判筆錄)。被告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被送至聖馬醫院急救時,沒有生命危險,意識清楚,雖然須重複詢問,但仍可回答問題,亦承認服用安眠藥及上吊自殺,業據證人即聖馬醫院急診室護理師丁○○審理時證之無誤(C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審判筆錄),並有該醫院護理記錄可佐(C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嗣後,被告於次日(即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方陪同至嘉義後火車站停車場旁起獲槍枝時,雖聲音微弱,但曾對警方陳稱「這裡」、「這附近」,或站或蹲,神色平靜,舉止自然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當時錄影紀錄屬實(B卷第五十五頁勘驗筆錄),勘察時間地點狀況亦有現場勘察報告足稽(A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而被告於次一日(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接受警方訪談,因喉嚨疼痛,故以筆書寫回答,為其自承無訛(C卷第七十八頁審判筆錄),復據證人戊○○偵查中證述屬實(E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訊問筆錄),並有該訪談筆錄一份可參(G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且觀諸該份筆錄,被告所書字體亦稱工整流暢。被告既然能夠以筆書寫回答,且又留下工整流暢字跡,詳細記載槍殺過程,記憶及理解能力顯然無礙。況且,在此之後,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晚上九時許、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陸續接受警方調查、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行為舉止均與常人無異,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紀錄無訛,均如前述。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案發後之舉止行為,皆屬正常,未見精神異常之蛛絲馬跡。
四、雖證人庚○○、丁○○均提及被告於案發後曾有精神恍惚之情形,但被告既然服用過量安眠藥物自殺,精神恍惚顯係正常藥物反應。況且,被告曾拆解槍枝、騎乘機車外出及撥打電話與他人,依此行為所須心智能力及技巧,諒可排除被告於案發以前已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故被告服用安眠藥物導致精神異常而犯案之說法,自乏依據。證人乙○○雖然證述,被告曾有眼睛倒吊,說話極端,舉止怪異,有一次吃牛排時,衣服穿反很怪,隔天全不記得之情形(C卷第七頁、第十頁審判筆錄)。惟該證人亦供,被告經常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吃藥後才怪怪的,但仍能夠針對問題回答及騎車等詞(C卷第七頁、第十頁審判筆錄)。則被告平日舉止怪異,乃出於藥物反應,又未臻至無法識別事理之地步,仍無從認為本身有何精神異常痼疾。因此,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精神方面之病史;平日雖有服用藥物導致舉止怪異,但仍無從認為係本身確有精神痼疾;案發時能夠理解殺人及死亡之意義,其後拆解槍械及騎乘機車,嘗試自殺,均非精神異常之人所得為之;案發後言語、舉止及應對均屬正常,又帶同警方取出槍枝,接受警方、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神色自若且坦承犯案,毫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所為精神異常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而被告於案發前、中、後之行為舉止已經詳細查明,無一可稱與精神異常有何相關,縱送請精神鑑定,因精神鑑定係依外在病史、被告行為時事實、事後訪談測驗,始能推知行為人案發時內心世界,並無似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重建案發事實經過之能力及可能,換言之,精神鑑定必須基於法院所認定案發事實及經過,本件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無一與精神異常有涉,除非鑑定人得為不同事實認定,否則,鑑定結果應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是本件核無鑑定之必要,所為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辯解,與事實相違,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柒、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對於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被害人所犯殺人罪名,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陳志昇及前往嘉義市丟棄本件手槍時,曾短暫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件手槍及子彈,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槍、彈及運輸槍、彈之故意」,所犯法條並未引用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固非無的。惟刑法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對於物體之實力支配關係,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使用裝填子彈之手槍發射子彈,明知並容認子彈及彈匣存在其管領支配之租屋處,復將槍彈攜至他處丟棄,雖無證據得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建立實力支配關係,則屬明確之事實,自應該當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名,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三十七條關於褫奪公權宣告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前開褫奪公權宣告之修正,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但褫奪公權依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屬從刑,遇有法律變更之情形,依主從相隨之原則,應隨主刑適用修正前後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因修正後法律並非更有利於行為人,主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則褫奪公權修正部分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前法律。
玖、被告同時同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名論處。又被告因殺害被害人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所犯殺人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殺人罪名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殺人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拾、 爰依 被告自白(C卷第八十九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E卷第一頁,A卷第七頁),審酌被告因感情糾葛遽下殺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前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趁被害人熟睡之際予以持槍射殺之犯罪手段;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之品行;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無業,曾在遊藝場及PUB工作,遊藝場月入約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PUB約四萬元,父母健在,自己為獨生女,無兄弟姐妹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係同居關係,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持槍殺害被害人,奪走寶貴生命,所生損害非輕;警訊、偵查及羈押審理時均坦承犯案,且配合偵辦取出槍彈,又因感情因素而臨時起意開槍殺人,殺人後並嘗試自殺,與詳細計劃取人性命究屬有別,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且參酌本件犯罪之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宣告褫奪公權九年,用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或無殺傷力,或因鑑驗試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名稱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名稱│├──┼────────────────────────────┤│A│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一卷│├──┼────────────────────────────┤│B│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二卷│├──┼────────────────────────────┤│C│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三卷│├──┼────────────────────────────┤│D│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九號卷│├──┼────────────────────────────┤│E│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卷│├──┼────────────────────────────┤│F│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七○九號卷│├──┼────────────────────────────┤│G│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九四○○○二八一號卷│└──┴────────────────────────────┘附表二:扣案槍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2│土造子彈│1顆│彈殼直徑9.79釐米、長│││││度17.43釐米,彈頭直│││││徑8.44釐米,具殺傷力│├──┼─────────────┼───┼──────────┤│3│土造子彈│2顆│彈殼直徑9.43釐米、長│││││度17.07釐米,彈頭直│││││徑8.90釐米,具殺傷力│├──┼─────────────┼───┼──────────┤│4│土造子彈│1顆│彈殼直徑9.47釐米、長│││││度16.56釐米,彈頭直│││││徑8.94釐米,不具殺傷│││││力│├──┼─────────────┼───┼──────────┤│5│彈殼│4顆│鑑驗時所餘│├──┼─────────────┼───┼──────────┤│4│彈頭│2顆│鑑驗時所餘│├──┼─────────────┼───┼──────────┤│5│彈殼│1顆│自案發處取出,留存刑│││││事警察局建檔│├──┼─────────────┼───┼──────────┤│6│彈頭│1顆│自被害人取出,留存刑│││││事警察局建檔│└──┴─────────────┴───┴──────────┘附表三:警方95年4月6日移送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發現地點及內容說明│├──┼─────────────┼───┼──────────┤│1│血液棉棒│1根│案發地點被單上採集│├──┼─────────────┼───┼──────────┤│2│血液棉棒│1根│案發地點被單上採集│├──┼─────────────┼───┼──────────┤│3│血液棉棒│1根│案發地點床邊靠近地板│││││處採集│├──┼─────────────┼───┼──────────┤│4│血液棉棒│1根│案發地點床邊靠近地板│││││處採集│├──┼─────────────┼───┼──────────┤│5│彈匣(內裝子彈4顆)│1個│床墊下靠牆處│││││先行移送│├──┼─────────────┼───┼──────────┤│6│子彈│4顆│彈匣內│││││先行移送│├──┼─────────────┼───┼──────────┤│7-1│銀色手機│1個│案發地點地板上│├──┼─────────────┼───┼──────────┤│7-2│藍色手機│1個│案發地點地板上│├──┼─────────────┼───┼──────────┤│7-3│SIM卡│3片│案發地點地板上│├──┼─────────────┼───┼──────────┤│7-4│沾血之信封(內有48張1000元│1個│案發地點地板上│││鈔票)│││├──┼─────────────┼───┼──────────┤│7-5│針筒(未含針頭)│1個│案發地點地板上│├──┼─────────────┼───┼──────────┤│8│褲子│1件│案發地點地板上│├──┼─────────────┼───┼──────────┤│9│垃圾筒內容物│1袋│案發地點床與化妝檯中│││││間│├──┼─────────────┼───┼──────────┤│10│手提袋(沾有血跡)│1個│案發地點地板上│├──┼─────────────┼───┼──────────┤│11│面紙盒│1個│案發地點地板上│├──┼─────────────┼───┼──────────┤│12-1│黑色皮包內之染血尖刀│1個│案發地點地板上│││││置於黑色皮包內│├──┼─────────────┼───┼──────────┤│12-2│黑色皮包內之紅色手機│1個│案發地點地板上│││││置於黑色皮包內│├──┼─────────────┼───┼──────────┤│13│綠色手機│1個│電視前紙袋內│├──┼─────────────┼───┼──────────┤│14│銀色手機│1個│冰箱上方│├──┼─────────────┼───┼──────────┤│15│針筒(未含針頭)│1個│浴室置物檯上│├──┼─────────────┼───┼──────────┤│16│未含蓋之罐子(內裝有不明液│1個│浴室門口地板上│││體)│││├──┼─────────────┼───┼──────────┤│17│血液棉棒│1個│浴室外面牆上│├──┼─────────────┼───┼──────────┤│18│童軍繩│1條│冰箱上方│├──┼─────────────┼───┼──────────┤│19│童軍繩│1條│床頭上│├──┼─────────────┼───┼──────────┤│20│手拷│1個│衣櫥下層抽屜│││││含鑰匙│├──┼─────────────┼───┼──────────┤│21│冰箱內容物│1個│靠近門口牆壁邊│││││移送本院證物內未發現│││││是項物品│├──┼─────────────┼───┼──────────┤│22-1│紅色手機│1個│化妝檯大抽屜內│││││未含SIM卡│├──┼─────────────┼───┼──────────┤│22-2│駕照│1張│化妝檯大抽屜內│││││己○○普通小型車駕照│├──┼─────────────┼───┼──────────┤│22-3│嘉義縣救護紀錄表│1張│化妝檯大抽屜內│││││病患欄記載己○○│├──┼─────────────┼───┼──────────┤│23-1│菸蒂│5根│化妝檯煙灰缸內│├──┼─────────────┼───┼──────────┤│23-2│香菸│2包│化妝檯上面│││││其中一包為七星牌,其│││││內並無任何香菸,另一│││││包為峰牌,其內有六支│││││香菸,均已開封│├──┼─────────────┼───┼──────────┤│24│藥丸│1袋│化妝檯大抽屜後面│││││其內有藥丸二包,另編│││││號為24-1及24-2,上均│││││有警局封緘│├──┼─────────────┼───┼──────────┤│25│袋子│1包│浴室門口外地板上│││││上有警局封緘│├──┼─────────────┼───┼──────────┤│26│電鋸│1個│電視櫃下方│││││BOSCH牌,內有鋸片9片│││││,其中一片插在電鋸上│││││,另含螺絲起子一支│├──┼─────────────┼───┼──────────┤│27│枕頭│2個│聖馬爾定醫院停屍間│├──┼─────────────┼───┼──────────┤│28│毛巾│1條│聖馬爾定醫院停屍間│├──┼─────────────┼───┼──────────┤│29│火藥底座│2顆│己○○雙手虎口處採集│├──┼─────────────┼───┼──────────┤│30│火樂底座│3顆│ 陳志昇射 入口及雙手虎│││││口處採集│├──┼─────────────┼───┼──────────┤│31│衣物│1包│聖馬爾定醫院│├──┼─────────────┼───┼──────────┤│32│棉被│1條│聖馬爾定醫院│├──┼─────────────┼───┼──────────┤│33│手機充電座│4個│案發地點│││││3個為旅充,一個為座│││││充│├──┼─────────────┼───┼──────────┤│34│煙蒂│1個│以下為警方移送物品中│││││,移送清單未記載之物│││││品,並由本院自行編號│├──┼─────────────┼───┼──────────┤│35│血液棉棒│3根│上有刑事局法醫室貼紙│││││,記載陳志昇等字│├──┼─────────────┼───┼──────────┤│36│血滴檢體│1小包│上載陳志昇等字│├──┼─────────────┼───┼──────────┤│37│檢體│1袋│刑事局鑑識中心封緘│└──┴─────────────┴───┴──────────┘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2-1及12-2所示黑色皮包內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內容說明│├──┼─────────────┼───┼──────────┤│1│骰子│23顆││├──┼─────────────┼───┼──────────┤│2│紅色手機│1具│內含SIM卡1片│├──┼─────────────┼───┼──────────┤│3│爽身膏│1瓶││├──┼─────────────┼───┼──────────┤│4│手機電池│2個│均為銀色│├──┼─────────────┼───┼──────────┤│5│打火機│2個││├──┼─────────────┼───┼──────────┤│6│洗面乳│1個││├──┼─────────────┼───┼──────────┤│7│小護士護唇膏│1條││├──┼─────────────┼───┼──────────┤│8│護唇膏│1瓶│瓶蓋為黃色│├──┼─────────────┼───┼──────────┤│9│吸油面紙│2包││├──┼─────────────┼───┼──────────┤│10│指甲剪│1支││├──┼─────────────┼───┼──────────┤│11│護唇膏│1支│淺綠色│├──┼─────────────┼───┼──────────┤│12│粉底│2瓶││├──┼─────────────┼───┼──────────┤│13│原子筆│1支││├──┼─────────────┼───┼──────────┤│14│香火袋│1袋││├──┼─────────────┼───┼──────────┤│15│相片│1張│為一大頭貼,上面記載│││││2004.8.22,一男一女│││││擁抱,呈現親密狀│├──┼─────────────┼───┼──────────┤│16│瑞士刀│1支│展開後長19公分,收起│││││時長11公分,寬約2公│││││分,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前端尖銳│├──┼─────────────┼───┼──────────┤│17│美工刀│1支│染有血跡,展開約長18│││││公分,未展開長11公分│││││,寬約2公分│├──┼─────────────┼───┼──────────┤│18│耳環│1個││├──┼─────────────┼───┼──────────┤│19│現金│2380元│20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3個│├──┼─────────────┼───┼──────────┤│20│卡片│5張│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錢櫃積點卡1張│││││名片一張( 關茂坤 )│├──┼─────────────┼───┼──────────┤│21│小廣告│1張││├──┼─────────────┼───┼──────────┤│22│雙眼皮貼布│1張││└──┴─────────────┴───┴──────────┘附表五:刑法新舊法比較┌──┬──┬───────────┬──┬────────────┐│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主刑之種類如下:││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舊條文│ˇ│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主刑之種類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五、罰金:一元以上。││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2│37│新條文│ˇ│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理││││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由認為,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告之。││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六月酌改為一年,可見修正││││確定時發生效力。││後已提高從刑褫奪公權之門││││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檻,屬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修││││,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正,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規定。││││判確定時起算之。│││││├───────────┼──┤││││舊條文││││││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3│55│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後段│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處斷。││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附註:打勾代表比較結果較有利於行為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