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98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中華民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月該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月該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該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該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該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該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使用條款書第二十五條合意本院為笫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原告請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月該月計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逾期第二月該月計付四百元;逾期第三個月該月計付五百元;逾期第四個月該月計付六百元;逾期第五個月該月計付七百元;逾期第六個月該月計付八百元;逾期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九百元。被告截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共積欠簽帳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未清償,及其中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之利息,及前揭手續費未清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月該月計付三百元;逾期第二月該月計付四百元;逾期第三個月該月計付五百元;逾期第四個月該月計付六百元;逾期第五個月該月計付七百元;逾期第六個月該月計付九百元;逾期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九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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