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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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8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零捌拾貳元整,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簽立契約書一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8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一期,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率8.95%分六十期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94年4月8日)。又依契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借款後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利息截繳至94年9月7日,現尚欠本金673,082元整,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依契約書第六條所示,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雖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法訴請給付借款如上。
(三)按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雙方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准撥款憑單、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催告還款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訴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8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惟被告借款後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暨依契約書第6條等規定,被告業己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准撥款憑單、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催告還款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