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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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1日20時35分許,至嘉義市○○街○○號甲○○經營之小吃店前,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甲○○辱罵「幹你娘」、「臭雞歪」等減損聲譽之不雅字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