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林學周 相對人 吳靜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中關於「‧‧‧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