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應更正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精濃度值,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時需服用高血壓與痛風及糖尿病等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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