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陳盈吉 被上訴人 李依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生意需款周轉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借款,伊遂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1月30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計11萬元(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迄未償還,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德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暘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德暘公司擔任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店長職務,被上訴人會將每日所收取之營收先存入自己之帳戶,之後再轉帳予伊,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曾經自其帳戶轉帳予伊,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長期擔任店長,經手全部現金收入與支出,任何欠款被上訴人皆會儘快取償,不可能有其主張欠款未償之違反常情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擔任店長期間,未事先取得伊同意,自行將每日營收侵占、竊盜,所侵占之金額超過應得薪資甚多,伊已向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況伊於德暘公司108年3月31日結束營業時,已將對外有關欠款結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欠款情形。被上訴人帳戶內的錢沒有多到可以借伊,都是拿德暘公司的錢再借給德暘公司,該借款是德暘公司的,而非個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間於107年4月30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我這邊
資金有點卡,可能來不及拿到,都被凍結了…因為我不知道你要出多少貨,方便的話從你那邊先支出一下,我再還你,麻煩了,謝謝。被上訴人:我已經轉帳NT$10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188,中國信託822。)」;同年11月29日LINE對話:「被上訴人:我這有存1萬塊,明年我還有一筆要繳保險的,可以先借你@@!。上訴人:謝謝。被上訴人:我已經轉帳NT$1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188,中國信託822。)」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63、77頁),可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借給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堪認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30日、同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
匯款10萬元、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足彰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基此,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抗辯不可採:
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公司
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借款給公司,錢是要用在
公司營運上云云。然查,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均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未以德暘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系爭款項是伊開口向被上訴人借的,伊不爭執有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顯徵借款人為上訴人而非德暘公司。縱令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德暘公司之營運,亦僅為上訴人借款之動機,核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之認定無關。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侵占公司的錢、手機及財物物品,
且被上訴人並無借貸系爭款項予伊之資力,其係以德暘公司的錢再轉借予伊,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云云。惟查,德暘公司乃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人格各別,各自負擔行使其人格所生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德暘公司之款項,均屬於德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要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向債務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德暘公司與被上訴人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是縱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借貸資金來源,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⒋至上訴人就本院詢問是否系爭款項已清償完畢乙事,答稱:
被上訴人都是拿德暘公司的錢再借給公司,需要重查釐清公司帳目云云,顯見其未證明已清償系爭款項,是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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