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9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李瑋薇 (即 李旭宜 之繼承人)

李秉哲 (即李旭宜之繼承人)

李姵霓 (即李旭宜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馨瑤 (原名 程澤琳 即李旭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旭宜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旭宜遺

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旭宜前於民國9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嗣李旭宜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與原告達成協商,惟僅繳款至96年6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李旭宜仍未清償,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3條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李旭宜業於106年3月10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程馨瑤陳報遺產清冊,被告等自應於繼承李旭宜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因被告均已辦理限定繼承,且李旭宜並無遺留任何遺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鄒明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