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835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與前揭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於104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3日,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陳志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4日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
2次)、5月、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7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20時39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10月8日至警局採驗尿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誠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107年10月8日20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