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4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及第8至9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丞、告訴人 陳威廉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日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威廉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26681號被告林彥丞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丞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4時53分許,無照駕駛為鄭淑燕(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美光科技公司停車場內欲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左方岔路有陳威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岔路口欲右轉離開停車場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林彥丞閃煞不及,其車輛之左下方大燈遂與陳威廉車輛之右前方發生碰撞,致陳威廉受有顏面、左腕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林彥丞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彥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與告訴人陳威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油漆工,職業跟開車無關,伊開車直行要停車,對方要右轉離開停車場,看到就已經來不及了,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