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富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富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前受雇於 蔡正宏 ,緣 李明賢 為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海公司)之負責人,蔡正宏則為學海公司之股東,緣李明賢與蔡正宏間有債務金錢糾紛,而雷富勝則受蔡正宏委託,處理蔡正宏與李明賢間之債務糾紛。雷富勝於民國10
7年1月3日21時許,與其友人 王振賢 、 李明杰 、 金詠宸 等人(上開3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光日市場查看市場位置,雷富勝見該處學海公司辦公室(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內有燈光,遂前往敲門欲進入辦公室內,與李明賢商討蔡正宏所委託之債務問題,詎發現無人應門且辦公室大門已上鎖,雷富勝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繫不知情之鎖匠打開學海公司辦公室門鎖後,雷富勝即逕行進入學海公司之辦公室內。嗣經李明賢透過友人發現後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雷富勝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聯繫鎖匠到場及進入學海公司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無故侵入,該辦公室是股東都可以進出的,其他股東說如果門是關的就找鎖匠;我當時以為門是關的,所以找鎖匠來,但鎖匠才將工具置入要開門的時候,門就自己打開了云云(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經查:
(一)被告前受證人蔡正宏委託,處理證人蔡正宏與告訴人李明賢間之債務糾紛,嗣於107年1月3日21時許,其與證人王振賢、李明杰、金詠宸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光日市場查看市場位置,被告見該處學海公司辦公室內有燈光,然敲門後無人應門,認係告訴人在內不願開門,即聯繫鎖匠到場開門,嗣即逕行進入學海公司之辦公室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王振賢、李明杰、金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137至142頁、第149至150頁)、證人蔡正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張家榕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2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至173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證人蔡正宏、案外人 蔡文超 、 陳東賦 簽立之委託書為證,其內容略以:委託被告代為瞭解學海公司之烏日光日市場之帳務、管理及該市場一切細節與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李明賢不開門,我就先打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說那是我們自己股東糾紛,要我們自己處理,我說可是裡面的人不開門,我進不去,我說我要找鎖匠開門;後來我又打了第二通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的人說那是股東自己的糾紛,不是他們處理的範圍,我就找鎖匠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4
1頁),足知學海公司辦公室大門當時確為上鎖狀態,並非他人所能任意進出,且依當時情狀,被告先行敲門後無人應門,其既然認為告訴人確在辦公室內而不願開門,理應會自行轉動門把或開啟門鎖以嘗試開門入內,而非大費周章直接聯繫鎖匠到場之理,從而,被告辯稱鎖匠到場將工具置入後,大門即自己打開云云,實與常情相違,礙難採信。再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蔡正宏當時沒有叫我進去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證人蔡正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拜託被告去幫我收錢,除此之外,我沒有叫被告去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授權被告請鎖匠去打開學海公司辦公室,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9頁),益徵證人蔡正宏並未授權被告得擅自進入學海公司之辦公室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辦公室是股東都可以進出的,其他股東說如果門是關的就找鎖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債務糾紛,竟擅自尋找鎖匠開鎖,進入學海公司之辦公處所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找鎖匠開門及進入學海公司辦公室之事實,仍否認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其他損害告訴人李明賢或學海公司之情事;暨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健康食品販賣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