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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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駿寧選任辯護人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駿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駿寧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處分而遭註銷上開駕駛執照,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太平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駛至雙十路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精武路往復興路5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該路口所設「實施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不得逕行左轉;且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照燈號所示之號誌行駛,不得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依葉駿寧沿雙十路駛來之行車方向,其所面對之管制號誌係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號誌,是以葉駿寧機車僅得依該燈號所示直行或右轉行駛,不得左轉;而當時係日間且天候晴朗、該路段之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四方行向均明確設有機慢車須「實施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劃設機慢車之「左轉待轉區」指示標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駿寧竟疏於注意上開機慢車應實施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與標線,且無視於其行向之燈號顯示僅得直行與右轉之綠燈號誌,而違反上開標誌、標線及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自雙十路逕行左轉精武路,欲往復興路5段方向行駛;適 黃詩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1段由自由路3段往太平路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穿越該路口直行時,正在路口內左轉之葉駿寧機車車頭即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黃詩雯機車車頭而肇禍,使黃詩雯因而受有左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左橈骨尺骨開放性爆裂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左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臉部骨折、雙上頷骨及左顴骨,左眼底骨骨折併眼球內陷、創傷鼻變形、左臉疤痕及左前臂疤痕(27公分)等之傷害。葉駿寧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詩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駿寧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4~35、113、116、11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偵卷第10~11、20~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均附卷可稽(見發查字偵卷第17、18~19、31~44、45~50、51~52頁),復有告訴人黃詩雯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重大傷病之診斷審查在卷足憑(見他字偵卷第10~13、14頁),是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訛。
(一)首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發查字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及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發查字偵卷第19、53頁),是被告於本案駕駛機車而肇事時,確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甚明。
(二)次按設有機慢車「實施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者,意指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指示標線,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4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機慢車駕駛人應循號誌,先直行通過路口於指示標線劃設之左轉待轉區等候,俟號誌允許直行時,再通過路口之方式,以兩段式行駛之達成路口左轉之動作。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則當面對交岔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時,則僅得進入路口內為直行及右轉行駛,當不得左轉甚明。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係遭註銷而無照駕駛,已如前述,則其既然曾領有駕駛執照,則就上開交通規則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相關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肇禍當時係日間且天候晴朗、該路段之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前揭交岔路口四方行向均設有機慢車須「實施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劃設機慢車之「左轉待轉區」指示標線,而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甚明(見發查字偵卷第17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明確(見發查字偵卷第18頁),復有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照片附卷足稽(見發查字偵卷第31~37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三)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機慢車應實施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與標線,又無視於其行向之燈號顯示僅得直行與右轉之綠燈號誌,而違反上開標誌、標線及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自雙十路逕行左轉精武路一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可據,均得見被告確實有在該路口違規且紅燈逕行左轉,並在路口內被告車之車頭撞及亦沿雙十路自對向駛來進入路口之告訴人機車車頭而致生本案車禍,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於該交岔路口逕自左轉,違反上開機車應實施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又係於僅容直行、右轉綠燈之狀態下左轉,致生本案事故,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前,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偵卷第7~9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犯行屬實。復以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二、核被告葉駿寧肇事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機車,且在上開交岔路口違反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又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違規左轉而肇事,並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被告有身為汽車駕駛人而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部分,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7頁)。次以被告既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自應依該條文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之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發查字偵卷第27頁),應認被告係於警方知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過失之情節甚重,且致生之實害亦大,雙方雖曾多次試行調解,然因被告無力履行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給付方式,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有其所提出之臺中市中區東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發查字偵卷第63頁),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1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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