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李宗凱 相對人 李崑茂 關係人 李籱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崑茂(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宗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崑茂之監護人。
指定李籱慈(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崑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31日腦中風,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眼睛緊閉、完全無意識、有插呼吸管等情,此有本院106年4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腦出血手術後仍呈現重度昏迷狀態,且肢體癱瘓、無法自行呼吸,須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法為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僅育有一子即聲請人、一女即關係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李籱慈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李籱慈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籱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宗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籱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