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同欄第7行所載:「TAG-860號」,應更正為:「TAG-862號」;同欄行末處補充:「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車資395元之利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郭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其身上無足夠之現金支付上開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攔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謊稱女友得代其支付款項,因而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95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已有數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之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原飾詞狡辯,嗣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於偵查階段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為價值39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78號被告郭建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之萊爾富超商門口,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以一般乘客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與計程車司機 徐文德 約定,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向其女友拿錢,徐文德不疑有他,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建成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車輛抵達現場後,郭建成之女友不在家,郭建成遂報警處理,並與徐文德約定3日內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95元,詎郭建成未依約支付車資,並藉故拖延,徐文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105年12月24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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