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莊瑞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瑞麟係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之攤販,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與中華路181巷口東側30公尺之擺攤處旁,欲牽動處於發動狀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本應注意牽動上開機車時,應控制機車把手油門,避免誤觸把手油門,且依當時情況及莊瑞麟駕駛機車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轉動該機車把手油門導致該車向前衝,因而撞及前方由 陳和春 牽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車牌,陳和春機車晃動左傾撞擊左膝,造成陳和春因此受有左足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和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陳和春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認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是有拉到油門一點點,我是很慢很慢撞到告訴人機車的車牌,當時告訴人的車子是立著,當時機車已經用支架停好,告訴人站在他的車子旁邊。因為我不小心碰到我的機車油門才會碰到告訴人的機車後車牌,後來告訴人的車牌也沒有壞掉。她車子沒有倒,不可能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在106年07月01日11時許,告訴人陳和春駕駛MBW-6088號重機車停在伊攤位前方後下車,伊要求陳和春車輛改停他處,陳和春便牽著車輛移到伊攤位左側,伊即準備要騎未熄火之310-PHE號重機車要離去攤位送貨。伊在由左向右牽移動310-PHE號重機車的龍頭時,不小心拉到油門而撞到陳和春重機車後車牌處,之後伊仍駕駛機車離開事故現場去送貨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春於偵查中所證:「106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與中華路181巷口東側30公尺處與莊瑞麟發生車禍,原本我是要到對面買水果,對方人車很多,沒有地方可以停車,我就到莊瑞麟的攤位前要停車,我人站在車旁,牽著車子,莊瑞麟很兇趕我走,他說要載東西出去,他一起趕我,我就把機車牽到隔壁攤,我那時還是牽著車子,不知何原因莊瑞麟就從我車子後面衝撞,我沒有看他是騎著機車或是牽著機車,他的機車當時是衝撞我到我機車後面」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
㈡、又證人陳和春於偵查中證稱:「他的機車當時是衝撞我到我機車後面,導致我的機車往我身上傾斜,造成我的膝蓋及腳踝受傷;我隔天腳腫起來,就去驗傷,再去報案」、「我的腳踝是因為機車壓過來,我重心不穩傾鈄後才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偵二卷第2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沒有停好,是我牽著,我那時候手牽在機車上。我的車子直接碰撞到我的膝蓋,我的腳踝就直接扭傷了。當下車子在我的右前方。因為我車子是放橫的,我人是側站的。我左腳踝扭傷,整個紅腫。我的膝蓋受到車子碰撞,然後我腳踝就扭傷了。我膝蓋是受到踏板那邊碰撞。就是踏板那邊,那附近,它去碰撞到我的膝蓋。我腳踝沒有跟著移動,所以碰到的時候有稍微扭到,它是有碰到我的膝蓋。機車踏板的位置是碰到我的左腳膝蓋內側。所以導致我腳踝扭傷。撞擊時我的機車有稍微晃動,沒有倒,但是有稍微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3至144頁)。是依證人陳和春所證,案發時其因為站在機車左後方,手牽機車,因突遭被告機車自後方碰撞,證人陳和春之機車因而晃動移動,使其機車前踏板處附近位置碰撞到陳和春左側膝蓋內側,其重心不穩後再導致其左腳踝扭傷紅腫。
㈢、證人陳和春於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是說我當時人跟機車的相對位置。我大概是這樣站的。當時我是牽著機車,如果放開手,車子就會倒下去。我是在看對面,要等車子比較少的時候才要過去買水果,但是車子、人一直很多。我要等沒有人,我再發動騎過去,當時我車子是沒有發動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而依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顯示陳和春案發時與機車左側車身相緊靠,且依陳和春案發時正手牽機車前行並張望道路往來人車,欲在沒有人時再行發動機車騎到對面攤位,應僅會稍微施力於機車以控制行向,不致強力緊抓機車龍頭,更不會專注於機車後方動靜。再依被告在偵訊中供稱:「機車就往前衝,輕輕給她撞一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及於本院上訴時以書狀供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僅稍微傾斜,並未倒地」(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被告機車確有向前衝出情形並致陳和春機車微傾斜。則陳和春機車在突遭碰撞旁傾晃動下,因而撞擊到左車側之陳和春下半身,陳和春復為拉住機車避免倒地,而重心不穩,左腳踝不當受力下扭傷紅腫,證人陳和春所證受傷經過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相符。
㈣、又證人陳和春案發當下僅覺得腳有異狀,返家後發現腳及膝蓋有紅腫瘀青,才再翌日前往就醫乙情,業經其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且依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和春之傷勢,經該院以107年8月1日(107)奇醫字第2891號函附病情摘要函覆以:「1、經訪談瞭解,當日負責之護理師於此頁勾選『無特殊發現』意指病人沒有傷口等,需做傷口換藥縫合等處置之「特殊發現」。(因其他無傷口出血等,一般撞到、扭到、拉傷…等主訴,只需醫師診察,再依醫囑做必要之處至即可)2、至於醫師診察內容,則如病歷所記錄,有左踝腫及壓痛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證人陳和春就診時,雖經護理師檢視沒有需換藥縫合之外傷,惟經醫師診斷確實有左踝腫及壓痛情形,而該醫師亦開立證人陳和春受有左足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參酌該傷勢係經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進行治療及診治後所為之判斷,應可採信。且證人陳和春就診日期與案發日間僅距一日,時間甚近,應可認係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傷害無訛。
㈤、而被告知悉其欲騎乘之機車未熄火,本應注意其牽動上開機車時,應審慎控制機車把手油門,避免誤觸把手油門,使機車向前衝出。且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具有操控機車之能力;復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亦證當時客觀環境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警卷第9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未妥適掌控機車油門,不慎轉動該機車把手油門導致該車向前衝出,因而撞及陳和春機車後方,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具有過失。該過失行為並因而導致陳和春受有左足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而其辯護人亦辯稱:「依證人 楊宏傑 所證,案發時告訴人的車子已立好中柱,且撞擊時亦無傾斜的狀況,應不可能傾斜壓到告訴人導致受傷。又本件告訴人車牌並沒有任何的損傷,撞擊力道應屬微弱,倘當下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表示意見,直至隔天才向醫院主張說自己受到傷害,本件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在7月2日告訴人受有左足扭傷、左膝挫傷的傷害,不能證明說7月1日兩造發生擦撞的時候,告訴人已受有上開傷害,更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惟查:
㈠、證人楊宏傑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陳和春遭被告機車碰撞時,陳和春之機車已立起中柱,被告僅是牽車時前輪擦到陳和春機車後車牌,車子完全沒有傾倒,陳和春沒有被她自己的機車撞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然而,被告在警詢中自行供稱:「當時陳和春慢慢往前移動時,我在移動龍頭時不小心拉到油門而撞到」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啊她這臺車就牽這樣過去,我現在牽那臺車,要去把它牽過來一點,手她就這樣給我插下去」等語,亦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陳和春於警詢所證:「我就牽到隔壁攤位,然後該肇逃駕駛便從我車輛的排氣管處撞上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且上開二人陳述及證述亦經員警做為記載道路事故現場圖之依據,此觀該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至中華路155巷內莊瑞麟的攤位前,於下車牽車移動時,遭莊瑞麟駕駛310-PHE重機車從後方撞上」等語即明(見警卷第8頁)。可知案發時陳和春在其機車左車身旁並牽車移動,雙手應放置在機車龍頭處,即無可能有證人楊宏傑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碰撞時陳和春機車已立起中柱架好」之情事。況證人楊宏傑在偵訊中僅證稱被告方面牽車撞擊過程、碰撞後二人互動情形及陳和春機車並未因撞擊而倒地,未提及任何撞擊前告訴人之機車狀態,卻在審理時改證前詞,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與被告警、偵訊供述互異,則證人楊宏傑是否確有親見陳和春機車在撞擊前已立起中柱穩妥停車乙情,即生疑義,難以採信。
㈡、又證人陳和春雖在本院審理證稱係「是靠近踏板附近去碰撞到我的膝蓋內側」(見本院卷第143頁),其案發時突遭被告自後碰撞,傾刻間扶穩機車猶有不及,實難強令告訴人細察係遭機車何位置撞到身體,並據以明確做出證述。而案發時係告訴人與被告機車均在緩慢移動中,是告訴人機車突遭後方撞擊,確可能旁傾晃動,則在機車往左傾斜時,車身前方高度自會往旁降低,因而使機車踏板附近之前後車身碰撞靠在左側車身之告訴人左膝,造成傷害,亦非與常情相違,是難僅以案發後告訴人靜止時左膝與機車踏板高度有落差,認定其傷勢非本案所致。另機車車牌為鐵製金屬物品,復以螺絲緊鎖旋掛,被告機車僅前衝正面碰撞,究非高速猛力撞擊,本不一定會造成車牌受損,然僅此力量卻可能造成陳和春移動中之機車不穩,因而使陳和春受傷,本件仍應細究案發過程以認定,無法徒以車牌有無受損,認定陳和春所述不實。
㈢、此外,證人陳和春所受傷勢僅為挫扭傷,並非出血性可目視察覺或開放性需立即照護之傷口,是其在案發時未及發現傷勢,而在返家後感到疼痛,翌日始去就醫,符合常理,且事故發生與陳和春就醫僅隔一日,無從僅以陳和春案發後未立即就醫,即認為其傷勢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案發時雖前往送貨,惟僅有該次突然受客人要求而送貨,平日並無送貨服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次被告送貨為突發性之行為,並非其業務上需反覆從事的行為故本次被告送貨為突發性之行為,並非其業務上需反覆從事的行為。尚難認被告案發時係在從事輔助主要業務之業務行為,併此敘明。又本件係告訴人案發後自行報案並已指明肇事者,是本件被告亦無自首之情形,亦予指明。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