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玉蘭因犯竊盜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玉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何玉蘭因犯竊盜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觀之卷附上揭前科表及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90日),此外,尚不得逾越首揭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106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8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25日││││日,如│2日16時│度審簡字│24日│度審簡字│││││易科罰│40分許│第1428號││第1428號│││││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20│106年5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本院106年│106年12月30││││日,如│23日15時│度簡字第│月31日│度簡字第│日││││易科罰│21分許│6452號││6452號│││││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50│106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本院106年│106年12月30││││日,如│7日20時2│度簡字第│月31日│度簡字第│日││││易科罰│0分許│6452號││6452號│││││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2、3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5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