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45號原告 張金花 被告 鍾睿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4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林潔 諭、 林立揚 、 陳衍欣 均可預見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訴外人 林珮瑜 亦預見販賣或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人,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工具,竟均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珮瑜於不詳時間,將證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小弟 」之人,由「洪小弟」以林珮瑜名義辦理數量不詳之門號SIM卡,林珮瑜並將「洪小弟」代為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洪小弟」,「洪小弟」再將前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其他成員收購人頭銀行帳戶之用。另陳衍欣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並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將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李宗瑋 、 林本原 ,陳衍欣並應李宗瑋、林本原之要求,於同日不詳時間,與李宗瑋、林本原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前開帳戶之第2張提款卡後,一併交付予李宗瑋、林本原。李宗瑋、林本原明知若出售前開帳戶,詐欺集團未來勢必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欲假意出售帳戶後,先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領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WECHAT上張貼欲販賣前開帳戶之公開訊息;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旭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鍾睿瑜聯繫,並委託被告以2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人頭銀行帳戶,被告遂以2萬元之價格委託林立揚代為找尋購買帳戶管道,林立揚則於不詳時間,轉告 林潔諭 其欲代被告收購人頭銀行帳戶乙事,林潔諭因見李宗瑋及林本原於通訊軟體WECHAT上張貼之前開訊息,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萬8,000元代價向李宗瑋收購前開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陳衍欣身分證影本1張,並隨即至永和區樂華夜市,將前開物品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林立揚,林潔諭因而獲利2,000元。林立揚則轉交前開物品予被告,被告再將前開物品交付「阿旭」,被告因此獲利5,000元。嗣「阿旭」取得前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為醫事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嘉慶 警員、 陳國良 大隊長等人,因身分遭盜用,需匯款6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李宗瑋隨即於105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ATM,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詐欺事實,有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60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0日(本院附民緝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