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邑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4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邑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口徑拾貳GAUGE制式霰彈)均沒收;又以恐嚇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口徑拾貳GAUGE制式霰彈)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拾貳月叁拾壹日止,於每月末日支付新臺幣各捌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邑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除扣得如主文所示應予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撞針1個因無法鑑驗是否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無法據以認定是否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0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462號函文在卷可考(100年度調偵字第942號卷【以下簡稱偵B卷】第11頁);扣案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散彈7顆均經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31722號函文存卷可考),故該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尤邑傑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無故持以向他人恐嚇,手段惡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次犯後速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賠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8,000元(目前尚欠24,000元),顯見其甚有悔意,參酌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尤邑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賠付58,000元予被害人,除調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1萬元之外,其餘款項48,000元分期給付,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8000元,迄本案審結日為止,被告已如期支付100年6月30日至100年8月31日之分期款項共24,000元,尚餘24,000元尚未給付(詳見台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偵B卷第2頁,本院卷第18頁),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衡量被告資力以避免緩刑之宣告輕易遭撤銷,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3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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