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世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劉世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0月31日撤銷原判決,各改判有期徒刑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訴字第4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5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3月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上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上午11時45分,警方至其上揭租屋處查緝毒品案而查獲(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劉世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100年2月28日,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劉世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各為100年3月7日遭警查獲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此有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