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彥儒 (原名 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彥儒(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係因一時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求償問題,竟分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自述高中同等學力自學進修之智識程度、家境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0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有思覺失調症、焦慮症及強迫症之身心狀況(見易字卷第91、133頁;審易一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分別量處拘役各20日,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中並已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佐以被告於本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為量刑及未予緩刑宣告,核屬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以,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且請求宣告緩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儒(原名吳冠宏)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彥儒(原名吳冠宏)前與 吳怡靜 之女兒吳○○發生衝突,詎吳彥儒認其於衝突過程中遭掌摑等行為而受傷,除向吳怡靜與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外,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12時39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吳怡靜,恫稱:「…我會讓你們知道打我 吳紹宇 要付出什麼成本,我表弟台中海線人,表姊本來高雄飆車帶頭,現在都往中北發展,說實力,你們吳○○我只會笑」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吳怡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吳怡靜,恫稱:「我昨天才剛砍一個人,看到血,我得到滿足,我也希望你女兒能流一點受到報應,順我者生,今天本來要好好修理妳,妳沒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吳怡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8年11月7日下午5時18分,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吳怡靜,恫稱:「 皮皮 也說就是吳○○打十幾下,妳要我打你回來出氣嗎,父債子還,我勸你們乖乖繳出判決金,在我還沒失去理智前,我還能好好溝通,還有你在找皮皮麻煩拿他用酒打我的公訴罪為難他,我沒有處理妳我就不叫吳冠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吳怡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怡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吳彥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17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吳怡靜,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客觀上沒有能力做出所傳送訊息之內容,且我只是怕告訴人找我的家人,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犯意,另我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云云。
㈡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女兒發生衝突,因被告認其於衝突
過程中遭掌摑等行為而受傷,有向告訴人與其女兒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外,另於前開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卷第138頁;易字卷第17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復有前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47、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陳稱「我會讓你們知道打我吳紹宇要付出什麼成本,我表弟台中海線人,表姊本來高雄飆車帶頭,現在都往中北發展,說實力,你們吳○○我只會笑」等言詞,綜合前後文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揚言要以其親屬之幫派勢力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無訛;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陳稱「我昨天才剛砍一個人,看到血,我得到滿足,我也希望你女兒能流一點受到報應,順我者生,今天本來要好好修理妳,妳沒來」等言詞,則係明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所陳稱「妳要我打你回來出氣嗎」、「我沒有處理妳我就不叫吳冠宏」等言詞,綜合前後文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以明示或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甚為灼然。從而,以上各該言詞,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其客觀上無能力做出所傳送訊息之恐嚇內容云云,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復無因罹患精神疾患而影響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詳下述),當能清楚知悉前開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猶決意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足認具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另刑法第305條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非目的犯,主觀上僅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其犯罪即足以成立。則被告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故意,業經認定如前,不論其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前開罪名之成立。故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其係怕告訴人前去找被告之家人,始傳送前開訊息,而無恐嚇故意云云,要無足採。
㈤至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曾對告訴人及其女兒吳○○提起侵權
行為之民事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告訴人與吳○○須負連帶賠償,然告訴人拒不賠償,雙方在臉書即有文字上之爭辯,被告遂為本案犯行」等節,惟臺灣橋頭地方固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及其女兒吳○○應連帶賠償被告,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該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
109年3月31日」,顯然已在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時(108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7日間)之後,故起訴書認本案係因告訴人拒不支付法院判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於時序上顯有誤會,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辯護意旨雖辯護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基於前案同一刑事糾紛而來,應論以一罪處理。然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罪時間分別相隔1日甚至間隔數月之久,時間差距上均明顯足以區隔,各行為具有相當獨立性,尚難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未盡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有精神疾患始為本案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囑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焦慮症。案主知道法律相關規定表示怕對方會來找他跟家人麻煩,先讓對方知道,他也不好惹,企圖嚇阻對方。從其表示自己只是生氣,說氣話衝動,沒意圖想去做。代表知道這些事是犯法的以及衝動控制較差,至於衝動控制是否到明顯受損的地步,從其未去動手傷害對方,故還在一般人的控制範圍。案主雖有精神疾病但仍不影響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有該院110年9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4072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129至147頁、病歷卷),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求償問題,竟分別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自述高中同等學力自學進修之智識程度、家境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0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有思覺失調症、焦慮症及強迫症之身心狀況(見易字卷第91、133頁;審易一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昕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