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辰○○
甲○○癸○○戊○○辛○○○庚○○卯○○○相對人即債務人中興萬科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壬○○丙○○丑○○乙○○寅○○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至
5項所示擔保金,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62號、第1463號、第1464號、第1465號、第146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16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惟於法院對相對人發動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前,即與相對人和解,並撤回全部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顯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62號、第1463號、第1464號、第1465號、第1467號提存書、民國97年6月13日板院輔97執公字第34165號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曾向本院提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然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其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即無因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依首揭說明,應足認合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