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3時45分許」應更正為「某時」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多件施用毒品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量微無法秤重),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並非不得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屬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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