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創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昱豪營造廠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林建清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日、三十日,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迄今尚積欠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主張、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