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二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97年
度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3220號),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日期前之97年8月4日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
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及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