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裁定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4月22
日所為92年度促字第1440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因不服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405號
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提起再審,卻遭
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其研
析該駁回裁定內容,發現該駁回裁定除有誤不合法送達為合
法送達之違法外,且再審被告於前述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並
未提出任何再審原告使用信用扑簽帳單據,本院即核發支付
命令與確定證明,不僅未查明再審原告早已無居住於戶籍址
(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事實,誤信錯
誤之警察機關的查居回函,對確定日期之計算亦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情形。加上,再審原告日前因整理雜
物,發現1張停用已久之花旗銀行核發之大來信用卡,依稀
憶起曾通知更改帳單地址一事,經查詢花旗銀行服務人員,
得知再審原告確實於民國90年8月24日即聲請將帳單寄送地
址更改為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是再審被告
依督促程序聲請而由本院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不合法且
未確定,足證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在後。又再審原告雖有
填寫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但並未收到信用卡,遑論消費
;且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提出任何簽帳憑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第500條、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訴訟,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405號支付命
令裁定應予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等情。
三、經查:
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限於已經確定之支付
命令,方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已於92年
5月12日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並於92年6月2日確定之事
實,業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認定無誤,並據本院調
取該執行命令聲請卷查核屬實,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無誤。且系爭支付命令果未合法送達,即屬未確定者,要非
得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
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
力。」如再審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自始未曾送達,則該支付
命令,依法當然失其效力,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效果
,仍非得以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再審原告一方面提起再審之
訴,卻又主張該支付命未經送達云云,已屬矛盾,其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㈡縱如再審原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據證據有再審原告所稱其
未領卡亦未刷卡消費而係他人偽造之情形,惟不僅偽造之人
未經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且再審原
告於96年1月間即遭扣薪,並於同年1月18日及申請閱覽本
院前述支付命令卷宗,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支付命令核對屬實
,是再審原告迄97年6月18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知悉
後30日之期間,揆之首揭意旨,再審原告之訴為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2年6月2日確定,嗣至
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距離確
定時間亦已逾5年以上,即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㈢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
,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
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
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
之餘地。而再審原告以謦請本院函花旗銀行證明其於90年間
申請帳單寄送地址係台北市○○街○○○巷○號6樓,證明其
知悉在後及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顯與前款規定不符,
故無函查必要。又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
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
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亦即債權憑證並非法院發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縱令該債權
憑證有偽造情事,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
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