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亮三倍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被告
於民國97年開因業務需求,為支應國外客戶訂單向訴外人德
照公司訂購物料乙批,期約在出貨後國外客戶入帳完成付款
,被告依慣例判定客戶入帳時間開立到期日支票予訴外人德
照公司,然因為全球性經濟景氣大環境不佳,國外客戶受到
影響,貨款至今遲遲未能匯入,致被告公司財務陷入窘境,
經營已明顯困頓,於支票日到期前曾與訴外人德照公司協調
盼協助暫緩提示,該司回應因已將支票向銀行貼現,難以協
助,被告公司乃奮力尋求解困。按本給付票據之訟原為買賣
支付關係,被告與原手持票人訴外人德照公司長期經年配合
,倘原告資金調度有困難,該公司本可協助緩提示,然因轉
手他者即原告造成被告一時無法履行給付,被告對此票據自
始即有誠意支付也必須支付,但因不可歸賣於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之事由而退票,不僅讓原告受害,也已造成被告商譽
信用受損,被告有誠意解決票據支付的事實,但是因被告公
司現況財務資金調度有缺口,無法立即履行支付,請給被告
以分期償清票款,被告可支配償還方式為以一個月為一期,
期分18期,每期付款新臺幣27,825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等語如
上,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為
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10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台北│亮三倍│97.06.06│97.06.06│500,850元│PC0000000│
│銀行│有限公│││││
│板橋│司│││││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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