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涓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涓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趙涓婷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其在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劉正陽 (劉正陽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劉正陽再與趙涓婷一同至不詳ATM,將提款密碼變更為「996633」,復由劉正陽以「7-11超商到店取件」之寄件方式,將趙涓婷之前開5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同劉正陽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涓婷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聯絡 楊小 慧,向 楊小慧 佯稱為旅行社及聯邦銀行,因楊小慧先前在網路購買票券發生錯誤,誤刷付費金額,需操作ATM取消云云,楊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在彰化市○○路○段○○○號台新銀行等金融機關處操作ATM提款機,接續於106年5月29日凌晨0時1分、凌晨0時11分,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0元存入趙涓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凌晨1時18分許將現金29,985元存入趙涓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因楊小慧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趙涓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34至3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述金融帳戶交付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及告訴人楊小慧遭詐騙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領取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是給詐騙集團使用,伊是提供給劉正陽交給不詳的賭博組織,劉正陽跟伊說先租給他們,之後會還回來,期間會有租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其在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劉正陽。劉正陽再與趙涓婷一同至不詳ATM,將提款密碼變更為「996633」,復由劉正陽以「7-11超商到店取件」之寄件方式,將趙涓婷之前開5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同劉正陽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1號卷〈下稱偵字第24021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下稱偵字第4891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劉正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4891號卷第39至40頁),復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021號卷第54至55、60至61頁)。嗣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5月28日晚間11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旅行社,因告訴人先前在網路購票時誤刷付費金額,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在彰化市○○路○段○○○號台新銀行等金融機關處操作ATM提款機,接續於106年5月29日凌晨0時1分、凌晨0時11分及凌晨1時18分許,分別將現金29,985元、29,980元與29,985元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小慧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4021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021號卷第59至60、63至67、
92、93頁),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一般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目前在對方手上,我所稱對方是詐騙集團,朋友劉正陽介紹認識,劉正陽說把金融帳戶租給網路球板的人,說一本帳戶5天可得5,000元,一個人最多可租7本帳戶,我總共租了5個帳戶,迄今沒有收到錢,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劉正陽處理,我與劉正陽是朋友,他是電影製片,我是藝人助理,工作認識,他有一天跟我說這件事,我就傻傻的說好等語(見偵字第24021號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劉正陽來我位於忠義街的住處向我拿存摺帳戶、卡片,密碼由他幫我更改成對方要求的密碼,我跟劉正陽一起去提款機更改密碼,我當下不知道是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當時說只是要用來賭球賽的要帳戶,我只有問對方有無收到,後面如何使用我都不清楚;(問:若對方將帳戶拿來詐欺他人,你也不在意?)因為他說會還我,最多3個月就會還我,那段期間等於我租給他,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直到後來,中信通知我變成警示帳戶;對方說他們金流量太大,要將錢放在不同地方才不會讓警察抓,我不清楚球板的運作,想說對方不會害我;我與劉正陽是工作上認識,有陣子跟他很好,加上有點笨就相信別人;我有聽過反詐騙宣傳,想說不會騙我,說會還我;(你有無去報警?)我想說變警示了,就等警察通知,我交帳戶1週後就變警示帳戶了等語(見偵字第4891號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劉正陽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我和趙涓婷知道彼此經濟都有困難,後來我在網路上看到承租(應係出租之誤)簿子的管道,我就介紹給她,有把對方給我的簡訊傳給她看,她將她的簿子給我,我就將我的、我媽媽的和她的簿子一起以7-11到店取件方式寄出去,對方說租金在交付3日後可以取款,我們3日後沒有收到款項,我們就覺得是詐騙集團等語吻合(見偵字第4891號卷第39至40頁),此外,並有劉正陽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4891號卷第26至27頁)及劉正陽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891號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查,可知被告經劉正陽介紹看到的網路訊息,係以5本帳戶月領15萬元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而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所謂線上運彩博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年滿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偵字第24021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職業為服務業,其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開立時都是薪資戶用,其曾經做過藝人助理等語(見偵字第24021號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已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對於僅提供上開5本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15萬元之高額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無所疑慮,被告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實應存有合理懷疑,佐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屢見不鮮,反詐欺宣導廣為週知,被告亦有所聞,從而,被告就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已有預見,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其上開帳戶資料率爾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前述帳戶嗣遭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本案告訴人,便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同時提供5個帳戶予不詳人使用之單一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雖致告訴人於同日接續匯交數筆款項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仍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協助噴漆、打掃工作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為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且迄今未獲賠償,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考量告訴人受騙共匯入被告帳戶89,950元,及被告就此次犯行本身並未獲利,現於工地協助噴漆、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萬出頭,家境勉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如告訴人另取得執行名義,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趙涓婷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楊小││ 慧新 臺幣(下同)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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