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乾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嗣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核屬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舉數則他案重罪定執行刑後減免幅度之例提起抗告,認其當初係為生活而當人頭,無謀生能力始鋌而走險,請考量現今年歲,並已深感悔悟,請予合理裁定等語前來。
㈡原審依法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後,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7月)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2年1月;另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為4萬5千元,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6萬元)以下,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觀之①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第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8月)減去4月,②附表編號5至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4年7月、3萬)減去1年6月、5千元,上開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3年4月,併科3萬元),合計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5萬5千元,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3月、1萬元,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是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已無理由。況被告所犯各罪罪名有異,犯行時間互殊,相隔有距,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非一致,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大幅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㈢至抗告意旨雖引用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指
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稱其當初係為生活而當人頭,已深感悔悟等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核與原裁定當否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從輕定刑之依據,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日至103年1月│102年6月1日至103年1月│102年6月1日至103年1月│││29日│29日│29日││││││├──────┼───────────┼───────────┼───────────┤│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05號等│103年度偵字第2605號等│103年度偵字第2605號等│├─┬────┼───────────┼───────────┼───────────┤│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9號│103年度訴字第119號│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6日│├─┼────┼───────────┼───────────┼───────────┤│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9號│103年度訴字第119號│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4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19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妨害風化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2年6月1日至103年1月│102年8月25日至102年9月│102年8月底某2日│││29日│7日止│││││││├──────┼───────────┼───────────┼───────────┤│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05號等│103年度偵字第2605號等│103年度偵字第2605號等│├─┬────┼───────────┼───────────┼───────────┤│最│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9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確│法院│新竹地院│最高地院│最高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決├────┼───────────┼───────────┼───────────┤││││││││判決│104年6月23日│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4經新竹地│附表編號5至6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執緝字第171號。│││第4191號(已易科罰金執│有期徒刑(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20日止)│││畢)│罰金易服勞役(自110年3月21日至110年4月14日)│││││└──────┴───────────┴───────────────────────┘┌──────┬───────────┬───────────┬───────────┐│編號│7│││├──────┼───────────┼───────────┼───────────┤│罪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291號等│││├─┬────┼───────────┼───────────┼───────────┤│最│法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確│法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22號││││決├────┼───────────┼───────────┼───────────┤││判決│107年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90號││││有期徒刑(自110年4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自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