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佳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樊佳芳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15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年6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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