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02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歐鈞澤 被告 毛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明愷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 劉易儒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5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公里3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處,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近。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 黃潤梓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續因撞擊力道而造成該車輛往前推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4,154元(含工資費用27,846元、更換零件費用36,308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876號卷第51至75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64,154元(含工資費用27,846元、更換零件費用36,308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6年1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876號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0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6,0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308÷(5+1)≒6,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308-6,051)×1/5×(5+0/12)≒30,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308-30,257=6,051】。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7,84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3,897元【計算式:6,051+27,846=33,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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