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聲請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相對人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八0號清償票款事件關於相對人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清償債務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32480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意旨分別誤植為111年度司執恭字第17166號、111年度司執恭字第32480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審理中,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下稱系爭訴訟)各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相對人因系爭訴訟尚未確定而遲延受償、資金無法自由運用所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定該擔保數額。又審酌系爭訴訟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10月。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略為191萬6,667元【計算式:1,000萬元×法定利率5%×(3+10/12)≒1,91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基準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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