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613號債權人 林淑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義森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執有債務人陳義森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6日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CNA0000000號之支票,未料於上開日期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債權人上開請求,固據提出上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等件資料,惟上開支票所載發票人為唐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泰公司),復依唐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法定代理人為 陳宏睿 。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釋明本件聲請對陳義森發支付命令之依據為何,經其回覆陳義森係以陳宏睿之名義設立唐泰公司,因業務往來向其周轉借款,實際上為唐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而觀諸上開支票及債權人所述之內容,陳義森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亦非唐泰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且唐泰公司與陳義森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亦不生權利義務之承繼關係,又依支付命令事件形式審查之性質,法院無從探究其二人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陳義森聲請支付命令依據為何,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應認債權人仍未盡釋明義務,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