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豪指定辯護人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智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金城路二段、金城路2段61巷路口之建築工地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地下室開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同工地之工人告訴人 楊根輝 (下稱告訴人)當時亦往地下室方向行走,雙方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受有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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