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劉建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東地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認受刑人所提上訴書狀並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東地院,而原附表編號2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逕予更正。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並非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檢察官誤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5│108年3月16日8時50分許││││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7年度毒偵緝│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年度案號│字第72號│字第30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108年度易字第182號(原│││實│││附表有誤,應予更正)│││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12月31日││├─┼──────┼───────────┼───────────┼───────────┤│確│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程│││決│││序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29日│109年2月20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判決日即││││││確定日,聲請書誤載為「││││││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0號(執行中)│487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