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將伊踢下床,並出手毆打,致伊受有右肩、右肘、雙腿挫傷等傷害,復將伊趕出臥室,又於伊擬開門進臥室時,再度毆打,且關門夾住伊右手,致雙手挫傷及右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造成伊身心上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審閱刑事卷宗影本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照片互核相符,被告復於98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伊有動手打原告,當日伊把原告推出去關門時,原告的手剛好被門縫夾住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即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顯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致原告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無疑。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經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照料扶持,被告竟施以不法暴力,其不法行為之手段及過程、原告個人受害當時蒙受之恐懼及日後心理創傷之程度,並衡量兩造財產經濟狀況均非寬裕、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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