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4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話傳真機、錄音機、監視器、監控螢幕各壹臺、錄音帶貳捲、簽賭單捌張及簽賭對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簽賭單、簽賭對帳單」等文字,均應更正為「簽賭單8張、簽賭對帳單1張」。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行時間不長,所得有限,並主動捐款新臺幣3萬元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有中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話傳真機、錄音機、監視器、監控螢幕各1臺、錄音帶2捲、簽賭單8張及簽賭對帳單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如上金額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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