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線上遊戲權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 張志超 被告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線上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即明。再按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經工字第09604605910號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第11項明文:「甲方與乙方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億泰利多媒體線上遊戲服務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於被告所設線上遊戲「新天上碑」內之遊戲角色「 楊過 」之使用權利,並回復該遊戲角色之所有裝備寶物、等級、遊戲幣、任務及角色於100年1月23日之狀態,不能有所變動及損害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7條雖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院審酌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為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是兩造間因線上遊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第11項之規定,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有管轄權,而兩造間雖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亦不能排除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本件原告主張其住所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仁安89號,其所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等設備設於上址住處,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苗栗縣等語,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屬可採。從而,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既為苗栗縣,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