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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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自能力仍有不足,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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