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豐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豐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欄中「駕駛」應更正為「騎乘」。
㈡另事實欄中補充被告經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106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了,請處以最低刑罰,伊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106年3月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953號審理中),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惡性非輕。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允難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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