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美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美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美惠雖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書狀雖以有新事實為聲請再審事由,並提出數張事故照片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會勘紀錄,然其內容仍係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聲請人有無闖紅燈、告訴人有無受傷等)再事爭執,而未具體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參以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明宏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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