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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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徐英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何鑫達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何鑫達」對告訴人 許同興蘇煒淩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告訴人受害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4次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轉帳或提款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已婚,有4名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參與為提供並轉帳、提領同一帳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參與本案而取得7,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其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徐英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英於民國112年7至8月間某日,事先透過網路瀏覽臉書求職廣告,乃依上開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何鑫達」之成年詐欺者取得聯繫,復由「何鑫達」藉詞邀約徐英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轉匯等工作,進而指示 簡星怡 配合提款、轉匯之時間、金額等細節,而徐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鑫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英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何鑫達」使用。嗣「何鑫達」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涂美華 、許同興、 王增雅 、蘇煒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何鑫達」傳送LINE訊息指示徐英先後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上開詐騙贓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前往基隆市暖暖區附近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均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涂美華、許同興、王增雅、蘇煒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美華、許同興、王增雅、蘇煒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何鑫達」使用,並依「何鑫達」之指示,出面持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匯入款項後,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或將該帳戶匯入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均供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2.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因有意求職賺錢,透過臉書看見家庭代工廣告,便與LINE暱稱「何鑫達」之人聯繫求職事宜,「何鑫達」表示包裝代工已滿,叫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從事接單工作,並表示會有派單款項打到本案帳戶內,由伊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上開款項供購買虛擬貨幣,或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再與指定之賣家面交購入虛擬貨幣,每轉匯或提領一筆款項,即可從中抽取百分之3之報酬,伊前後接單約6、7單,共購買約60至70萬元之虛擬貨幣,但事後伊自對方收受7000餘元之報酬後,尚未結算剩餘薪資,即接獲通知該帳戶遭列警示云云。3.被告辯稱因網路求職因素,始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但被告不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不明人士,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同時與對方言明接單之報酬或對價,與一般受詐騙者僅提供帳戶之使用權予他人之情形,已有不同,且被告曾經從事美容美髮業、麵包店收費員等,並非全無工作經驗,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初,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接受對方面試審核,甚至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或營業項目,僅因亟欲賺取金錢,即隨意將己有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陌生人,對於存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騙他人之所得,或依指示透過曲折迂迴且事後難以追討之方式,提領及轉匯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衡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況當時對方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顯不相當之代價(按提款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顯不相符。2⑴告訴人涂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涂美華提供之求職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涂美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⑴告訴人許同興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許同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同興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⑴告訴人王增雅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王增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各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增雅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5⑴告訴人蘇煒淩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蘇煒淩提供之網路求職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蘇煒淩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6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何鑫達」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並依對方之指示,出面持提款卡領款或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之事實。7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涂美華、許同興、王增雅、蘇煒淩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何鑫達」之成年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受詐欺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1涂美華(提告)112年10月5日某時假求職112年11月10日14時7分3萬元2許同興(提告)112年10月4日某時假求職112年11月10日14時55分3萬元112年11月10日14時56分3萬元3王增雅(提告)112年10月11日某時假求職、假投資112年11月15日17時40分3萬元4蘇煒淩(提告)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假求職、假投資112年11月17日1時41分5萬元112年11月17日1時41分5萬元112年11月17日1時42分5萬元112年11月17日1時43分5萬元112年11月17日1時43分5萬元112年11月17日1時43分5萬元112年11月17日20時16分5萬元112年11月17日20時17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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