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行「中央路2
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路1段」外,其餘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通瑞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晁玄 於警訊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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