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忠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忠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增訂第35條之1規定,即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被告於107年7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即109年5月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被告徐忠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於107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3年內之109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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