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4日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公訴部分,於89年8月9日以本院89年度易字第6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5月12日以本院91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詐欺案件,於92年2月28日以本院91年度自字第212號判處拘役30天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0月16日以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5月9日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以本院96年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9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5日以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某時許,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天祥五街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以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以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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