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月15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86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27日,與於86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罪,接續執行,於90年5月8日再度因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其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3月5日送監執行至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25日某時許及96年9月27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平鎮某處加油站及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各自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7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合計淨重0.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