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熱河一街與民族一路口欲2段式左轉,當時異議人仍靠人行道旁行駛,並未在人行道上行駛,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熱河一街與民族一路口時,適有 林長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熱河一街,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8月7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60016807號函文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檢視上開現場照片,事故碰撞地點係在熱河一街南側人行道上,而佐以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係行駛於熱河一街上,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熱河一街與民族一路口時,係行駛在熱河一街南側人行道上甚明。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