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5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蔡宏達 即梨花企業社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749,14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