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林○○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相對人林○○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中風等疾病,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因相對人其他四親等內親屬與聲請人多已失聯或因為外親及地域性而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子 林祿貴 已失聯達8年以上且經查已除籍,相對人之孫 林恩佑 亦於數年前離家後不知所蹤,故請鈞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謄本。
4.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5.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28407號函。
6.監護宣告鑑定報告。㈡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