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67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車寶轔
車怡慧
一、債務人車寶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4,784元,及如附表序號1至3所示之利息;債務人車寶轔、車怡慧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260元,及如附表序號4所示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二人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等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及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7,04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8,46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7,58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70,875元),應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963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9,421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二)本案正附卡請求如下:
一、相對人車寶轔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14,784元整,及其中161,380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511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09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車寶轔、車怡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四、附卡人車怡慧之消費2,260元,依信用卡契約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故由正卡持卡人車寶轔及附卡持卡人車怡慧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到期利息、違約金雜費、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僅向正卡持卡人請求。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怡君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67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1380元車寶轔自民國113年0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002新臺幣31511元車寶轔自民國113年0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003新臺幣3309元車寶轔自民國113年0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4新臺幣2260元車怡慧、車寶轔自民國113年0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