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上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2、23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依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先位聲明為高,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5,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76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344地號土地上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所述,以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之備位聲明定之,故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15,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5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8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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